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19〕438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65********,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小学二年级文化,打工,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镇**村**组**号)。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7月27日上午10时许,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位于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害人钟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9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7月27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出全部赃款,发还给被害人钟先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沐杰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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