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街道**里**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9月15日刑期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去到本区市桥街汀沙村一大街一巷8号一楼的楼梯口处,盗窃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19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去到本区市桥街汀沙村庙前大街二巷3号一楼的楼梯口处,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19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去到本区南村镇南村村沙塘新街16号出租屋楼下楼梯间处,盗窃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90元)。
4.2019年1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去到本区桥南街陈涌村金业路二巷27-2号楼下停车处,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49元)。同日8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去到该村金业路二巷对出路段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补充卷一册、光盘五张。
3.依法扣押的部分赃物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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