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监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监利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行至监利县**镇**村**组彭某某的房屋,发现房屋门没有上锁,遂进屋实施盗窃。爬上三楼卧室后,洪某某将一件黑色棉袄偷至客厅,准备搜棉袄口袋钱物时听到屋外声响,逃离现场时,被彭某某的表弟蔡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湛逢东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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