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231023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无固定住址,1986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穆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1月10日,犯盗窃罪被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7月23日,犯盗窃罪被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6月7日,犯盗窃罪被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0月22日,期满释放。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7日13时许,居住在**镇**小区**号楼**号车库的被害人刘某某,因病手术卧床修养,被告人洪某某以找人为由来到其家中,洪某某与刘某某搭话,并以查看刘某某身体情况的名义将刘某某的身体向床外翻。趁机将刘某某枕边钱包内的1242元钱盗走。
2、2019年9月29日14时许,洪某某到鸡东县**镇**三委程某某家打听一个姓金的鲜族老太太,当时只有82岁程某某一人在家,在程某某从炕上起来的时候洪某某看见程某某左侧裤兜有钱,借口要抱抱程某某多少斤为由,趁程某某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将程某某兜里用手绢包裹的282元人民币盗走。
2019年10月2日洪某某又一次来到鸡东**委程某某家附近同样还是打听姓金的鲜族人,被知情的邻居将洪某某领到程某某家,及时被群众将其控制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刘某某、程某某陈述;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 蓝天名苑小区物业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洪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少铎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2、本案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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