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33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镇**村**组**号。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2019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洪某甲路过本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号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傅某某养在该处的1只鹩哥和2只八哥无人看管,遂伺机将该3只鸟连同2个鸟笼(价值人民币1920元)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洪某甲在本区平阳浦被民警抓获,后在治安传唤期限届满后离开舟山。2020年5月3日,被告人洪某甲在河南省永城市**镇**村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琤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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