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里**号。曾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9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行政拘留3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卢江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厦门市同集路潘涂路段时,见新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置在路边的变压器门未关,便使用携带的工具包内的梅花扳手拆卸低压控制柜内的铜排,并将拆卸下来的铜排(重156.2斤)盗走,经鉴定,红铜(又名紫铜)T2原材料每公斤价值人民币51元。后被告人洪某某驾驶摩托车到郑卫星位于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小学旁被拆铁皮房,将放在该处四袋装好的废铁件(重239.8斤,鉴定价格人民币240元)一并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洪某某将所盗物品运至家中藏匿,并与废品回收者杨某某联系回收事宜。被告人洪某某得知1斤红铜的市场回收价格为人民币18元后,便将四袋废铁件掺进铜排里,后又将混在一起的铜排和废铁件共396斤,按红铜每斤18元回收价格卖给杨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7128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洪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洪某某已退还杨某某人民币7128元,已赔偿新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红铜、废铁件等物证;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委托书、谅解书、厦门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同安区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提取、检查、辨认、称重等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
8.微信账号截图、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用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退赃退赔并赔偿损失,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亚端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5925****)。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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