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洪灯柱,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2009年11月、2012年5月、2012年10月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灯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洪灯柱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宜家埠四区30号速风网吧内,窃得被害人程某某放置在网吧收银台上的中兴手机一部;
同日凌晨,被告人洪灯柱在江干区九堡街道九堡三村柒度网咖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OPPOFindX手机一部;
2020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洪灯柱在本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永丰路6号徐超烟酒食品店内,窃得货架上的红河牌香烟一包,后被追回该涉案香烟;
同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洪灯柱至本市拱墅区田园牧歌麓云苑4幢101室的华联超市,窃得收银台内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中华金中支香烟一条,被告人洪灯柱准备离开之际被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并报警,后民警至该超市抓获被告人洪灯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杨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洪灯柱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灯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灯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灯柱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灯柱盗窃中华烟该节犯罪事实,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洪灯柱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琴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洪灯柱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侦查卷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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