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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盗窃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镇**村**组**号。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单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从龙马潭区关口步行回泸县潮河家,途经龙马潭区石洞镇承志巷时,见路边停放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便生出将该车骑回家的想法。被告人洪某某用网上的知识以剪线搭火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骑走,并在前往潮河家的途中将摩托车前后牌照扯掉丢弃。该车一直存放于被告人洪某某潮河家中,供自己使用,后洪某某将车骑到泸州。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洪某某骑车经过回龙湾时,因无证件被交警拦住将其抓获。经泸州市龙马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12.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曾经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仍然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2-4个月,缓刑4-8个月,并处罚金1000-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灵燕

2019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8张。

3.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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