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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97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8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市**县***乡*****号,现住地江西省**市**区***菜市场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因想离开南昌外出打工,为了获取出去的车费,在其住处用微信密码登录其当时打工的本市****羊汤店的店主舒某某的手机微信账号,将被害人舒某某微信账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30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支付密码,转账至自己的微信账号盗走。

2020年4月20日晚23时许,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民警在本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旅馆219房间将被告人洪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报案笔录、辨认笔录、转账截图、人口信息及无犯罪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3000元人民币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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