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鲍某某、付某某、武某某、谢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至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多次至扬州市邗江区万达广场公寓1幢6楼多个公寓内进行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洪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万达广场公寓1幢6楼,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623酒店式公寓内,在房间内未发现值钱物件后,又翻窗进入同楼层618公寓内,窃得房间内数据线1根。
2.2020 年7 月中下旬一天的凌晨,被告人洪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万达广场公寓1幢6楼,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611 公寓内,窃得2个充电宝和1根手机数据线,后在屋内找到公寓大门钥匙,并以该钥匙进出该公寓长达一个星期。
3.2020 年7 月31 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万达广场公寓1幢6楼,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606公寓,后在冰箱内窃得人民币80 元。
被告人洪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盗充电宝、手机数据线、面值50元的人民币以及一把钥匙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发还清单、关于被盗物品无法进行市场核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鲍某某、付某某、武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勘验、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玉胜
检察官助理:宁翠翠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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