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洪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住本市黄浦区**路**号**室。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韵,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15时许,至本市福佑路427号福佑门商厦二楼199号店铺内,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窃得货架上的一只女式鳄鱼皮革拎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80元)后逃离。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9月25日在被告人洪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查获赃物拎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实,其窃得拎包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店铺内拎包被窃的事实经过。
3.证人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豫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的到案经过。
4.上海市皮革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拎包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拎包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6.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地视频监控、截图等证实,被告人洪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蒨雯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00044****。
2.侦查卷宗二册及随卷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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