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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小区**,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2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利用在漳浦县江泉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值班之机,到车间用撬棍撬开包工头张某某的铁柜,盗走铁柜内全新“宾利”牌金刚石刀头32包,共计6400个,并藏匿于其个人居住管理的公司门卫室,当晚联系废品收购者杨某某欲出售该批金刚石刀头,因价格没谈拢,欲择机拿到泉州销账。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洪某某得知张某某报案,遂将该批金刚石刀头归还原处。经认定,被盗金刚石刀头价值人民币9680元。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5月27日取得张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制撬棍等物证;2.被告人洪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漳浦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7.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折合民币9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恋钦

代理检察员:谢  敏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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