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张某某)在永城市太丘镇卫生院趁被害人蒋某某陪其亲属看病不备之机,盗走其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永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邸玉玲
王 静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