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镇**坊村**村**号。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6月10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1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洪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2日至12月24日间的一天晚上,洪某某来到德安县**镇**村**村,采用翻墙入室方式进入廖某某家中,盗得一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87元)、一枚钻石戒指及现金1500元。
2、2020年3月15日至3月18日间的一天晚上,洪某某来到德安县**镇**村**村,采用撬窗入室方式进入扶某某家中,盗得现金900元及一个5分钱硬币。
3、2020年3月15日至3月19日间的一天晚上,洪某某来到德安县**镇**村**村,利用楼梯进入到袁某某家中,盗得一箱牛奶。
4、2020年4月4日至4月6日间的一天晚上,洪某某来到德安县**镇**村**村**村**组),采用爬窗入室方式进入钟某某家中,盗得一箱半牛奶、坚果、杏仁等零食。
5、2020年4月12日至4月13日间的一天晚上,洪某某来到德安县**镇**村**村,采用爬窗入室方式进入金某某家中,盗得几个小面包。随后洪某某又采用撬窗入室方式进入程某某家中,盗得100多元硬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金戒指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廖某某、扶某某六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盗窃现场的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宏
检察官助理:夏志勇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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