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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罗浩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到建水县**镇**村**号被害人王某某卧室内一外衣内侧口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又从被害人王某某卧室内梳妆台上的驾驶证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被告人洪某某在**村**号民宅内实施盗窃后,继续翻入旁边的**村**号范某甲家内并撬开一卧室门锁实施盗窃,后因被害人范某甲及其家人发现及时,洪某某未盗得任何财物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物证照片;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范某甲、范某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嘉兴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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