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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8日经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黄梅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日告知被害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2019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在**镇**米厂担任销售人员时,得知米厂老板程某甲经常将其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9603********)放在米厂的鄂JV****小车上,并知道信用卡密码。2019 年7 月23 日,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在车上拿东西为由将信用卡盗走,将信用卡放至**镇**超市内,并要朋友蔡某某帮其找到鄢某某到超市拿到信用卡。鄢某某在洪某某的指示下,通过电话联系到陈某某,并将卡送至陈某某位于黄梅县**小区的家中,在陈某某的POS 机上进行刷卡套现。陈某某完成刷卡套现后扣除手续费将剩余的6930 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鄢某某,鄢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给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洪某某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提交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报案人程某甲2019年8月39日提交的农行信用卡(卡号:62599603********)交易明细查询回单原件和农行信用卡交易查询短信截图、证人陈某某2019年8月30日提交的银行卡流水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银行卡转账明细截图打印件2张、微信转账明细截图打印件1张、证人鄢某某2019 年9 月2日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材料1张和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及照片打印材料1张、证人蔡某某2019年9月24日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张、企业基本信息和经营者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证人陈某某、鄢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全胜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在黄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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