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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8〕555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市**镇**村**组***号。2010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18日因斗殴被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浙江台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2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8年 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洪某某在永城市薛湖镇薛滦新城翔悦网吧酒后无故滋事,拿起吧台上的烧水壶将网吧管理员豆某某的头部砸伤。

2017年12月28日凌晨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伙同洪(另案处理)酒后滋事,采取用脚跺车门的作案手段,无故将孟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等被害人停放在本市东城区贺寨市场小星星幼儿园门口的10余辆轿车的车门毁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车门价值共计37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豆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豆某某等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让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随意殴打他人的罪行,对于该行为成立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王 萌

二0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附:

1、​ 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 公安侦查卷二册;

3、​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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