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341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1月29日被罚款2000元;再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2月21日被吊销驾驶证,并处罚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浙L****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海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华路与金城街交叉路口时,与任某某驾驶的沿金城街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在沈家门街道中兴路中兴小区门口查获。
经舟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洪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6㎎/100ml。
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上情况,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佳静
检察官助理 柴哲能
2021年2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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