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87********,土家族,文盲,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盗窃,于2015年10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7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谢某某、张某某、丰某某(马某某妻子)、黄某某(被告人洪某某妻子)等人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隆兴街富隆酒店旁鱼校长石锅鱼饭店吃饭喝酒,期间,黄某某被马某某的烟头烫到要其赔礼道歉,马某某不愿道歉,引发被告人洪某某和马某某争吵、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洪某某到饭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马某某脸部、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隆兴街鱼校长石锅鱼饭店抓获被告人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谢某某、张某某、丰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盗窃的监控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少贞
检察官助理:翁晓燕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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