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现住北京市平谷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5日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区**店,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男,34岁,安徽省人)二人酒后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汪某某持啤酒瓶将洪某某头部打伤,后二人互殴。互殴过程中,汪某某右侧眉弓受伤,洪某某胸部、手部受伤。经鉴定,汪某某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洪某某胸部、手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8月9日被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其他: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珺
检察官助理:孟庆辉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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