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批准逮捕,次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洪某某与其岳父金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金某甲邀约其女儿金某丙(系洪某某之妻)以及金某乙、金某丙、赵某甲,于当晚20时许到洪某某位于**乡**村**组的家中,找洪某某就与金某甲吵架一事讨要说法,在此过程中与洪某某发生争吵并抓打,之后洪某某从其厨房内桌子砧板上拿了一把菜刀将金某丙刺伤。2020年4月16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丙腹部开放性损伤、大网膜裂伤、左肾裂伤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金某丙入院病历、行政卷宗材料、户籍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金某甲、金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金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867号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礼刚
检察官助理 黄 智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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