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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故意伤害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245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号之1,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栋**室。被告人洪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7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7年1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弋矶山派出所罚款二百元。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14时左右,被告人洪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区北大门对面的老虎超市购物结账时,因琐事与超市工作人员郑某乙发生口角纠纷,进而二人发生打架,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二人被周围群众拉开。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后,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郑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商定赔偿被害人郑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已支付2000元),并获得被害人郑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甲、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对方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曾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葛朋朋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洪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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