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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19〕775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社区**村民组,现住址:庐江县**镇**新区**家园**栋**室。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6月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洪某某在明知严某甲(已判决)等人销售的石料是源自姚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庐江县泥河镇福泉山非法采矿所得,仍以每吨人民币31元(含运费人民币8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共收购矿石763.2吨,石料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0余元。

被告人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账本等;2、证人严某甲、严某乙、张某某、乐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明知是他人出售的石渣系非法采矿所得,仍大量收购并加工使用,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军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洪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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