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19〕1257号
被告人洪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山**路**巷**号。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洪某某伙同刘某甲、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明知刘某乙、傅某某等35人转至微信账号的人民币共计48260元系吴某某、林某丙、钟某某、陈某乙、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采用提供微信二维码、转账、取现等手段予以转移。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已全部退赃。
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清单等;
1. 证人刘某甲、陈某甲、林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手机内调取的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采用帮助转移的方法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洪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晶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在其家中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3.随案移送手机2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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