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洪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任**农资**配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镇**村**巷**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洪某甲有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及委托辩护人等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洪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至11月,被告人洪某甲担任位于汕头市金平区**路的**农资**配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负责汕尾片区的商品销售和收款工作,后被告人洪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的货款用于个人消费。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洪某甲未归还挪用**农资**配送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165825.14元。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洪某甲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洪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洪某甲家属归还**农资**配送有限公司货款165825.14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广东省劳动合同,**农资**配送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农资**配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应收客户款汇入、配货单、汇回公司货款明细表、推广费确认函,收据、谅解书;
2.证人方某某、马某某、洪某乙、陈某某、赖某某、姚某某、洪某丙的证言;
3.被害公司**农资**配送有限公司的报案报告;
4.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为群
2020年2月 12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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