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乡**村,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幢**室,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在辩护律师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永安**酒吧见一起娱乐的李某某喝醉了,提出要送被害人李某某回酒店,之后被告人洪某某带着李某某从永安**酒吧打的到了永安市万佳国际酒店,被告人洪某某将李某某送至永安市万佳国际酒店**房间,将其放至床上躺好后离开房间,被告人洪某某离开房间走到同楼层电梯口处掉头回到**房间门口,敲开李某某房门,将其推至房间内并关好房门,进入房间后洪某某将处于醉酒状态的李某某抱至床上,自己躺在李某某的身边,先是用左手从李某某腰后穿过抱着李某某,趁被害人酒醉之机强奸了被害人。被害人稍酒醒后挣脱了被告人,随后李某某冲出房间到—楼大厅要求更换房间,并且打电话报警。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洪某某被永安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洪某某供述和辩解;5. 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洪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文锦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1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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