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初,洪某乙、黎某某、肖某甲(三人已判刑)等人纠集被告人洪某甲和肖某乙、康某某、洪某丙、陈某某、洪某丁、刘某某、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林某某、吴某乙(上述十一人已判决)等多人在阳春市合水镇平西村委会高车头村的祠堂边、河边竹头地、河边荒地、树头底下等地点开设赌场,该赌场系利用扑克牌作赌具以赌“撑船仔”的形式招揽召集肖某丙、梁某某、江某某等多名人员参与赌博,赌场通过抽头渔利方式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期间,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赌博地点经常变换。该赌场每日分日、夜两场,每场参赌人员7至40多人不等,至同年6月份共开设了近两个月约35场,每场抽水3000元至8000元不等,共抽头渔利20多万元。赌场开设期间分工明确,被告人洪某甲于2015年5月下旬开始为该赌场工作,负责望风,参与场次4至5场,每场报酬200元,共获利800元至10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洪某甲自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同案人的供述;3.证人证言;4.辨认、指认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洪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洪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余晓东
检察官助理:蓝萍
(院印)
附:
1.卷宗共柒卷;
2.证据目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告人洪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75172207。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