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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610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长宁区**村**号**室,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号**室。199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5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洪某某在其租借的本市长宁区江苏北路90号2509室内开设网络 “百家乐”赌场,招揽刘某某、江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等人至该处投注,其负责操盘并当场结算赌资,欲从中获取返利。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处抓获被告人洪某某及上述参赌人员,缴获人民币14800元、电脑机箱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租赁本市长宁区**路**号**室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周某某、江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日被告人洪某某招揽上述多名赌客至上址参与网络“百家乐”赌博,洪某某负责操盘并结算赌资,约定上家按码量的千分之八给其返利。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电脑机箱等赌博工具以及收缴赌资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江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均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被告人洪某某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前科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竑卿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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