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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在明知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的一套工商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514080********)及对应的网银账号、密码、U盾、手机卡以人民币1000元卖给洪某甲(另案处理)。经查,艾某某、白某某、蔡某某、曹某某、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葛某某、何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卢某某、施某某、汪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张某某等17名被害人以兼职刷单、注销校园贷、注销助学贷款等方式被他人诈骗,其中部分诈骗款项合计人民币143642.6元转入被告人洪某某的银行卡。经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洪某某的银行卡的支付结算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05500.67元。2020年8月20日13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漳州市**区**路**号**出入境边防检查站门口抓获被告人洪某某,并向其扣押一部荣耀KSA-AL10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等;

2.书证:归案经过报告书、抓获照片、户籍证明、涉案个人银行账户开户人户籍线索、银行监控视频截图、工作说明、银行帐号转账记录、转入资金统计表格、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扣押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信息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查平台案件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账号、微信转账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洪某甲、洪某乙、许某甲、王某甲、许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艾某某、白某某、蔡某某、曹某某、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葛某某、何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卢某某、施某某、汪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达显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洪某某现逮捕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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