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洪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年2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同年3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洪某乙到厦门市翔安区**镇**里“*****”附近路段,以车辆停放占道为由朝被害人洪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闽D*****“林肯”牌轿车喷涂银白色喷漆,致车辆受损。
二、同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洪某乙到上述“*****”附近路段,以同样理由朝被害人娄某某、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闽D*****“吉利”牌轿车、贵C*****“五菱”牌面包车喷涂红色油漆,致车辆受损。
三、同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洪某乙到上述“*****”附近路段,以同样理由朝被害人李某乙、宋某某、潘某某、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北京现代”牌轿车、闽D*****“大众”牌轿车、闽D*****“大众”牌轿车、闽D*****“五菱”牌面包车喷涂绿色油漆,致车辆受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绿色喷漆;
2. 车辆维修单、机动车行驶证、发票、收款收据、申请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关于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报告等书证;
3. 被害人洪某甲、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潘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洪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乙三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洪某乙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莉莎
检 察 员:蔡珂炯
2020年4月1日
附:
1. 被告人洪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592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