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97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因感情纠纷,去到被害人林某某租住的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村**街**巷**号**房处,与在场的江某某发生争吵、打斗,将江某某一台苹果手机损坏。林某某回来后,被告人洪某某又与其争吵、对其殴打,将林某某一台手机砸烂、空调机部分零件损坏,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林某某住处枕头、床单、床垫等物品破坏,将窗户玻璃砸烂逃离案发现场。被告人洪某某再次回到案发现场时,被民警传唤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经价格认定,被害人林某某、江某某财产损失价值5600元。事后被告人洪某某家属赔偿了两名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水果刀等物证;
2.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被害人林某某、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忠华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物品黑色菜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均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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