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上高县锦阳新区**路**号**栋。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9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7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由本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洪某某因认为被害人吴某乙从自己经营的“巴渝风”足浴店挖走了技师而产生纠纷,便纠集罗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上高县“华盛酒店”402房间随意殴打吴某乙致轻微伤甲级、殴打罗某某致轻微伤乙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吴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洪某某及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洪某某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毅
检察官助理:朱余江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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