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洪某某,曾用名洪某乙,绰号“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街道**村**号,曾于2018年9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吴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来到吴川市**路**商务酒店一楼大厅收银台处,要求收银员提供性服务。当收银员杨某某没有答应提供性服务时,被告人洪某某便借着酒气随意殴打杨某某,杨某某跑开,被告人洪某某则一路追打。该酒店员工周某甲、肖某某、林某甲等人出来劝阻,也被洪某某殴打。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肖某某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郑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肖某某、周某甲、杨某某、林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小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8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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