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洪某某无故持一个膨胀螺丝组件砸向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大门。
2.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洪某某又一次无故持一个膨胀螺丝组件砸向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大门。
3.2019年12月16日17:10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闽E*****小车窜至漳浦县古雷镇镇政府门口,无故自带铁锤砸碎古雷镇政府四扇玻璃大门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四扇玻璃大门价值人民币8600元;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洪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漳州市古雷港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窜至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蓝跃炳
检察员:吴小琳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在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 在公共场合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