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2493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本市**镇**村委会**厂附近路段瓦房出租屋管理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伟军,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7年1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份始,被告人洪某某明知卖淫女杨某某、高某某、何某某分别租住在其管理的本市**镇**村委会**五金厂附近路段瓦房**号、**号、**号出租屋内从事卖淫活动,但因其不想失去上述房租的情况下没有制止杨某某等人继续卖淫,反而默许杨某某等人的卖淫行为。具体统计如下:
1、2017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卖淫女杨某某与嫖客苏某某(另作处理)在本市**镇**村委会**五金厂附近路段瓦房**号出租屋内进行性交易10次,每次交易价格均为60元。2017年6月30日晚上,杨某某在上述**号房分别与两名陌生男子(另作处理)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每次交易价格为60元。
2、2017年6月10日至7月1日期间,卖淫女高某某与嫖客虞某某(另作处理)在本市**镇**村委会**五金厂附近路段瓦房**号出租屋内先后进行性交易五次,每次交易价格均为80元。
3、2017年6月30日晚上,何某某在本市**镇**村委会**五金厂附近路段瓦房**号出租屋内分别与两名陌生男子(另作处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每次交易价格均为50元。
2017年7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洪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避孕套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法,在其管理的出租屋容留多名卖淫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福顺
2017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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