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425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82********,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阳东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8日被某某。
本案由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梁某某和王某某(均已起诉)为牟利,于2018年11月12日承租了阳江市江城区新华北路14号出租屋的四某某,并将四某某的房间提供给阮某某、范某某、关某某等卖淫女卖淫十多天,每个卖淫女每天上缴200元人民币作为场地费。被告人洪某甲明知道梁某某、王某某提供场所给卖淫女卖淫,还在附近给卖淫女望风,每天收取50元至100元不等的人民币作为报酬。另外,梁某某、王某某、洪某甲等人还建立一个名称为“兄弟一家亲”的微信群,将上述卖淫女拉进群,如果有民警过来检查,就在群里通知卖淫女,让她们逃避民警的查处。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洪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关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某某与辩解;4.抓获经过;5.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犯罪后自某某,并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9年8月27日
附注:
1.被告人洪某甲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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