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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洪某某女,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600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村委会****,住海口市琼山区****公寓**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4 月5 日4时许,被告人洪某某用林某某的身份证在海口市琼山区**路的**酒店开了一间**楼**房,后与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当日10 时许,洪某某等四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洪某某等四人的尿液结果显示吗啡、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2019年10月11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南省澄迈县**镇**酒店**房抓获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容留三人吸食吗啡、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洪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彩玉

书  记  员:王海燕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洪某某现住海口市琼山区**路**公寓**房,联系电话:1390751****、1890757****;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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