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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福建省连江县人,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街**号,现住址连江县**镇**村**街**号。2007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7月24日因吸毒被连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5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1月18日,连江县公安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系连江县**镇**酒店一楼KTV包厢承包经营者。2016年8月底该酒店KTV试营业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容留黄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等4人在该包厢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话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甲、黄某某、叶某某、曹某某、黄某甲、邱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4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志

20201218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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