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洪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路**号**,现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号楼**。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吸毒,于2020年4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洪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8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2020年8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

1.2020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新城D区33号楼1-6-1自己家中,容留张某甲、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新城D区33号楼1-6-1自己家中,容留张某甲、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20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新城D区33号楼1-6-1自己家中,容留张某甲、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洪某某于2020年4 月 3 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屋状况及住宅使用说明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洪某某释放证明的情况说明、辽宁省综合信息资源网看守所历史在押人员信息、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洪某某家庭情况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洪某某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桂秋

检察官助理:苏小桐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