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某某在大邑县**镇**村**组**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曾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8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洪某某在大邑县**镇**村**组**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8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洪某某在大邑县**镇**村**组**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4、2018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洪某某在大邑县**镇**村**组**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5、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某某在大邑县**镇**村**组**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袁青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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