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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洪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街道**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8时许,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康某某带辅警黄某某、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南安市**街道***红绿灯路口路段设卡执勤整治未佩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驶等违法行为。8时4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从**菜市场路口驶出往南安市**红绿灯方向逆向行驶经过设卡路段,辅警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将其拦下,被告人洪某某未下车配合执法,经执勤人员多次要求被告人洪某某出示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人洪某某均拒绝出示,并辱骂执勤人员,在民警康某某多次要求并警告后,被告人洪某某才出示驾驶证及行驶证,后在民警康某某对其作出“扣三分、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时,被告人洪某某辱骂民警康某某,并用右手扇了康某某一巴掌,陈某乙、陈某甲、黄某某、王某某等在场执勤人员即上前控制被告人洪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仍旧不配合执法,继续辱骂执勤人员,并用脚踢辅警王某某大腿、用脚踩辅警黄某某脚背,致民警康某某左侧耳周挫伤、黄某某右足软组织挫伤、右足第2趾间关节脱位。9时7分许,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到现场将已被控制的被告人洪某某带回审查。

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康某某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告书、工作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南公鉴〔2020〕300号、301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执法录像仪录像、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燕红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光盘六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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