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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妨害公务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5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北区**幢**室门口醉酒滋事,新湾派出所民警赵某某、辅警黄某某、鲁某某等人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持柴刀追砍辅警黄某某并砍砸号牌浙A22**警处警车辆,最后导致辅警黄某某左侧面部受伤,处警车辆右侧反光镜、右侧车门油漆等位置破损。

经鉴定,黄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洪某某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明

代理检察员:王 飞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附: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柴刀1把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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