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临泉县**供销社职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西路**号**户。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2日因身体疾病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25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5年11月12日和2016年1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洪某某在未取得城市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情况下,以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临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销售其违规承建的位于临泉县**供销社的在建住房。在销售过程中,洪某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一房多卖,与73人签订购房协议,骗得购房款705.9万元。截至案发,洪某某未能交付住房,亦未退还上述购房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虚构的单位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16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16册,卷内光盘1张,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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