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盐城市亭湖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6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洪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审理、诉讼保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43次非法索取、收受他人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8211.50元。其中,非法收受陈某甲、陈某乙、沙某某、王某甲、曾某某、葛某甲、孙某甲、朱某甲、吴某甲、徐某甲、唐某某、姜某甲、周某甲、田某某、陈某丙、沈某甲、李某甲、沈某乙、路某某、姜某甲、王某乙、秦某某、徐某乙等人人民币、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37371.50元;非法索取左某某、陈某丁等人人民币合计108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的请托并非法收受购物卡2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2.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盐城市**曲轴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铸造机械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的请托并非法收受人民币1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3.200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陈某戊诉被告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都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的请托并非法收受人民币2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4.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盐城市**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请托并非法收受为其提供房屋装修的石材、劳务等,合计价值人民币31371.50元,为其提供帮助。
5.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江苏**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电站阀门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的请托并非法收受人民币5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6.2008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孙某乙诉被告张某甲、盐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甲的请托并非法收受人民币2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7.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朱某乙诉被告盐城市**土石方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的请托并非法收受人民币3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8.2009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盐城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的请托并非法收受人民币2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9.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盐城市**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姜某乙2起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的请托并非法收受购物卡1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10.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盐城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的请托,为其提供帮助,并在事后收受人民币5000元。
11.2009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孙某丙、侍某某、朱某丙、盐城市**建筑材料厂诉被告盐城市**燃料有限公司等4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4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的请托并非法收受人民币2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12.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案件期间,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的请托并非法收受购物卡3000元、人民币2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为其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盐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的请托并非法收受购物卡3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2)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倪某甲、仓某某、刘某甲诉被告盐城**集团有限公司3起工程款纠纷案件期间,接受3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的请托并非法收受人民币2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13.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卢某某、潘某甲、陈某己诉被告盐城市**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3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甲的请托并非法收受人民币1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14.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盐城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原告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的请托并非法收受人民币10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15.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盐城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的请托并非法收受人民币5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16.2010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盐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某丙合作协议纠纷案件期间,接受被告盐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丙的请托并非法收受人民币5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17.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朱某丁、黄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公司、乔某某和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公司、乔某某2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2起案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的请托并非法收受人民币3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18.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盐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陈某丙的请托并非法收受购物卡3000元,为原告提供帮助。
19.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亭湖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的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原告亭湖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乙的请托并非法收受购物卡合计5000元,为其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亭湖区金钥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甲、徐某丙、宋某某等5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原告亭湖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乙的请托并非法收受购物卡2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非法收受亭湖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乙购物卡1000元。
(3)2012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丁、陈某庚、程某某、倪某乙等3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原告亭湖区金钥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乙的请托并非法收受购物卡2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20.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盐城市**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赞助吃饭烟酒费”的名义向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甲索要人民币3000元。
21.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潘某甲诉被告绍兴**强机械有限公司、朱某甲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期间,接受被告绍兴**华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乙的请托并非法收受人民币10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22.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左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的请托并非法收受人民币2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23.2012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被告葛某甲、聂某某、梅某某3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的请托并非法收受购物卡2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24.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洪某某审理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周某丙人民币合计5000元,为其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甲、夏某某、盐城**家具有限公司3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周某丙的请托并非法收受人民币1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2)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盐城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周某丙的请托并非法收受人民币2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3)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乙、朱某戊、陈某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周某丙的请托并非法收受人民币1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非法收受盐城经济开发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周某丙的人民币1000元。
25.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迎宾支行诉被告盐城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件期间,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的请托并非法收受购物卡5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26.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吴某乙诉被告人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的请托并非法收受人民币1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27.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吴某乙诉被告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某甲的请托并非法收受购物卡2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28.2012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案件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的请托并非法收受人民币合计7000元,为其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盐城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的请托并非法收受人民币5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郑某某、蔡某某诉被告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的请托并非法收受人民币2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29.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陈某壬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的请托并非法收受人民币1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30.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盐城市**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被告盐城市**汽车工贸有限司实际负责人刘某丙的请托并非法收受购物卡2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3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洪某某在审理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被申请人江苏**金普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接受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业务经理丁某某的请托并非法收受购物卡2000元,为其提供帮助。
32.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洪某某审理案件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索要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丁人民币合计28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承办原告盐城市**贸易有限公司等诉被告盐城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利用职务便利,以“报支餐饮费”的名义向该系列案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索要人民币1000元。
(2)201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承办原告孙某丁诉被告季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利用职务便利,以“报支餐饮费”的名义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索要人民币1840元。
33.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请朋友吃饭”的名义向江苏**律师事务所左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
34.2018年8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王某戊、王某己、吴某丙诉被告葛某乙、蒋某某3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期间,接受徐某乙的请托并非法收受购物卡3000元,为原告王某戊提供帮助。
35.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审理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庚、闻某某、顾某某金融借款合问纠纷案件期间,接受被告王某庚的请托,为其提供帮助,并在事后收受王某庚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于2019年8月13日被盐城市亭湖区监察委员会调查,在被调查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4821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扣押、返还财物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沙某某、王某甲、曾某某、葛某甲、孙某甲、朱某甲、吴某甲、徐某甲、唐某某、姜某甲、周某甲、田某某、陈某丙、沈某甲、李某甲、沈某乙、路某某、姜某甲、王某乙、秦某某、左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亭湖区监察委员会制作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其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隽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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