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山一区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县**乡**村。202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6****号小型轿车搭载杜某,沿我市大涌镇由中新路往旗山路方向行驶,途经旗山路旗山诊所附近时,与龙某保、周某君停放在路边的粤T2****号小型轿车、粤T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某驾驶车辆时的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41.0mg/l00mL。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洪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向周某君赔偿人民币2350元,向龙某保赔偿人民币18178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洪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17390****)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散件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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