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枫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02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街道**巷**路**坊**号之3。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U2****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潮州市枫溪区**路凤新西路口时,被在该处执勤的潮州市公安局交警市区三大队民警查获。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某血液中乙醇(Ethanol)含量为209.5mg/100ml。
被告人洪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8月19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由证人杨某某对洪某某进行辨认;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美荣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证人(鉴定人)名单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量刑建议书9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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