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H*****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浦城县**镇**往浦城县**镇方向行驶,行经205国道1907KM+500M路段,与吴某某驾驶的闽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某某一人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0.0mg/100ml。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浦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永胜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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