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50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3时45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江滨路江滨花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中央隔离栏,造成车辆及隔离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洪某某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2.58mg/100ml。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能劝说并带其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少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
2、起诉卷宗壹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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