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7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园**号,住武汉市青山区**路**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友谊大道工业三路路口时,被民警查酒驾拦停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被告人洪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5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4.《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相关书证;6.视听资料;7.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亚平
检察官助理:谢蕾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花园**室。联系方式:1582757****。
2.案卷2册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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