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大队**号。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04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立案侦查,2020年05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9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洪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悬挂“鄂A****3”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洲区旧街街高山村至新道公路间乡村公路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二四岗村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辆与路边花坛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洪某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洪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6.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报警电话记录卡、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抽血视频等书证;2.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涛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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